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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确认识保护驰名商标法律制度

   文章摘自《经济日报》 (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董保霖)

 

      驰名商标制度严格建立在市场经济机制的原则上,它的实行是为了分清政企职责,维护公平竞争,保护先进生产力,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。 
   保护驰名商标制度的由来和立法本意
   1883年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》的最初文本中确立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。但是,没有驰名商标(Well—known mark)一词。由于注册原则的国家只保护注册商标,使用原则的国家商标所有人的未注册商标,要求在注册原则的国家能够给予适当的法律救济,避免由于来自不正当竞争,使他们的未注册的商标声誉受到侵害。为了两种商标法律原则的协调,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(protecting Well—known trademark)的概念。可见,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动议是为了维护商标使用中的正当竞争。
   1925年在《巴黎公约》六条之二规定,“(一)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成为驰名商标,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,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、摹仿或翻译,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,易于造成混淆时,本联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,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,并禁止使用。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,也应适用本条规定。”1995年生效的WTO的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》,将《巴黎公约》规定扩大到服务商标,并对于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,扩大到其未注册的非类似的相关商品或服务。
   从国际公约到我国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,保护驰名商标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不断创立驰名商标的积极性,只是禁止不正当的消极因素。对于复制、摹仿、翻译他人驰名商标者,不予注册,禁止其使用。 
   驰名商标概念和保护驰名商标概念的诠释
   驰名商标概念在国际条约中无统一的界定。 
   对于《巴黎公约》中英文“Well—
   known trademark”的翻译有多种译法:如著名商标、驰名商标、公众熟知商标、周知商标等等。
   保护驰名商标不是评定驰名商标,不是授予“称号”。因为,我们现在保护的是正在创立过程中的驰名商标,是初级阶段的驰名商标。准确地说,是保护创立驰名商标的环境和秩序。不可以将一些商标由于被侵权“低门槛”认定的驰名商标“捧到不适当的位置”,更不能以政府名义向消费者发布不恰当的“官方信息”。这样政府就在帮助某个企业促销,参与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,也会损害政府的公信力。
   驰名商标是一个弹性词汇
   创立驰名商标是企业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地位的需要。必须由企业在这个没有硝烟的战场上奋力拼杀,它需要几代人、十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去努力。需要人力、物力、财力的投入,需要科技开发、品种花色、功能用途、质量、原材料等开发,需要大量的公告,需要坚持一流的服务,需要不断适应和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、文化生活的需要。其商品质量优良,功能俱佳,价格合理,服务周到,经过时间空间的考验过程,人们喜欢它,爱戴它。这个牌子才能让人们从心里产生信任感,才能成为驰名商标。中国许多老名牌,如王麻子、张小泉、全聚德、同仁堂等,都是这样成长起来的,而不是评出来的。
   驰名商标是一个弹性词汇。《巴黎公约》和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》都没有规定标准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《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》中和我国的商标法中,规定的“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”都清楚表明,可以受保护的驰名商标的“门槛不高”。在案件中,认定驰名商标只是“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驰名度”。只要证明其商标为“相关公众所熟知”,或者“为相关公众所知晓”,即可作为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对象。一旦认定有“一定驰名度”而被混淆误认、“淡化”、“丑化”,法律即予以救济。这种认定是保护驰名商标创立声誉,保护驰名商标正常成长的需要,并不是对保护对象的“表彰”,不是对受保护的驰名商标认定。只是为了案件的处理,消除其“混淆”、“淡化”和“丑化”,并不是一个“驰名商标荣誉证书”。驰名商标的认定只对本案有效,不能对抗第三人。如再次遇到侵害,只可以作为受保护的记录向执法机关提供参考。
   只能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规则
   “个案认定,被动保护”是一种被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方式。市场上商标数以万计,市场的瞬息万变,商标的市场适应状况是动态的。商标管理部门根本无法、也没有必要对商标的驰名度作出评价。因此,只有在商标纠纷发生后,执法机关要解决是非曲直,应当事人请求,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,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。经双方当事人质证,判定商标是否驰名。然后决定如何处理,作出决定或者判决。这就是所谓“被动保护”。
   正因为是“被动保护”。驰名商标必然是在原被告的商标之间进行的判定。因此,它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的商标。如果与第三人的商标发生新的纠纷,必须进行原被告之间商标驰名度的判定,前案的结论不一定适用于后案,只能作为后一案件的参考因素。这就是“个案认定”的原则。
   因为是“个案认定”,它只能对本案有效。它的结论不能作为市场广告的促销手段。不能将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判决作为市场竞争的工具。保护驰名商标原本是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,如果拿驰名商标作广告,自己的行为又成为新的不正当竞争。
  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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